為了準確理解與適用《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》(證監會令第170號,以下簡稱《保薦辦法》),現就保薦機構對發行人投資、聯合保薦相關事項明確如下:
一、關于證券公司保薦和投資
發行人擬公開發行并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的,在保薦機構對發行人提供保薦服務前后,保薦機構或者控股該保薦機構的證券公司,及前述機構的相關子公司,均可對發行人進行投資。
二、關于聯合保薦
綜合考慮市場發展情況和注冊制推進安排,發行人擬公開發行并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,《保薦辦法》第四十二條所指“通過披露仍不能消除影響”暫按以下標準掌握:即保薦機構及其控股股東、實際控制人、重要關聯方持有發行人股份合計超過7%,或者發行人持有、控制保薦機構股份超過7%的,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時,應聯合1家無關聯保薦機構共同履行保薦職責,且該無關聯保薦機構為第一保薦機構。發行人擬公開發行并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的,保薦機構及關聯方的持股比例不適用上述標準。